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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监督
作者:  时间:2013-10-30  新闻来源:  【字号: | |

——陈信行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为保障检察监督职权对于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得以进一步发挥,新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影响重大。本文试图对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监督进行系统梳理,并就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提出看法,以期对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2008年中央政法委印发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完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以及完善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

  其次,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利益格局和社会关系发生深刻变化,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其中,民商事纠纷最为凸显。为适应当前人民群众对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需求日益高涨的形势,进一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迫在眉睫。

  最后,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检察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检察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为进一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

  (一)监督的范围

  1.民事裁判的合法性与民事调解书的合公益性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审查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否法律符合规定,包括已生效的一审和二审裁判,包括民事裁判基本内容的合法性和民事裁判作出过程的合法性。同时,对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制作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提出抗诉。

  2.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一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行使任何种类的审判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强调对程序的监督;二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强调对人的监督。

  3.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文书等活动,以及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于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提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4.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与合公益性

  根据新民诉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二)监督的方式

  1.民事抗诉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交法院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制度。

  2.民事公诉

  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对于民事检察工作来说,主要是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

  3. 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与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包括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其他检察建议和因民事诉讼而对其他单位的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

  4.其他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管理创新。对于适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督促相关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监督的手段

  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包括查阅、调阅、摘录、复制案卷等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勘验、鉴定等,除此之外,还有新民诉法赋予的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三、新形势下的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民事检察监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居中监督原则、以及适度、谦抑性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运行下的法律监督,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规律。人民检察院应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工作的职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坚持监督“有据有序”。遵循合法性原则,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法律监督行为,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规范监督、理性监督;遵循居中监督原则,代表国家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执行法律行使监督,不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遵循适度、谦抑性原则,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体现对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理解和尊重,防止和避免因检察监督的不当介入,破坏当事人在诉讼结构中的平衡性,进而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干预。

  (二)民事检察监督必须以对新民诉的深入把握为前提

  贯彻落实新民诉法,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准确理解新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全面深刻领会新民诉法修改的立法精神、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各项诉讼制度和程序。民诉法作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法律依据,深入把握新民诉法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科学开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例如,在理解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时,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影响宏观利益的情形,不能做狭隘的理解,若将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理解为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就稍欠妥当。另外,关于对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不能因为新民诉法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就盲目认为该规定是一个虚置条款、缺乏操作性。实际上,该规定是一授权的法律规范,意味着法院的任何违法执行行为,人民检察院均有权进行监督,而且还应该把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检察建议以及调查核实权等相关规定,在执行检察中都可以援用。

  (三)民事检察监督必须平衡好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平等诉权之间的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负有同等的诉讼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监督平等主体之间的民诉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平衡好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平等诉权之间的关系。

  第一,遵循居中监督,坚持平等保护。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执行法律行使监督,应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在办理申请监督等案件中,应当既要认真对待申请人的诉求,又要重视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关于调取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不管是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请监督人的证据均应依法审查,客观审查法院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偏向任何一方。

  第二,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权必须是因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囿于民事诉讼特点的限制,人民检察院无限制地行使调查核实权将导致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易造成民事诉讼两方当事人地位的失衡。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应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主要针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怠于行使调查权、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存在虚构或伪造、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避免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泛化,维护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衡。

  (四)民事检察监督必须保护好当事人的处分权

  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是指在纠纷发生后,是否起诉、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也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应有之义。

  第一,严格落实新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进行监督的规定,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依职权进行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请作为监督的前提。这是中央政法委推进的大调解机制的作用得以发挥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第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是否起诉或者终结诉讼等原则上又当事人自由决定。为此,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当事人在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回监督申请或者达成和解,经审查,认为其撤回监督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确已达成和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准许,及时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撤回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五)民事检察监督必须注意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和保证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是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一,严格按照理顺后的程序、限定的办案期限受理、审查申请监督案件。新民诉法明确“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提升检察监督效果,也有利于息诉服判工作的开展,从而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理的规定,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后的法律秩序得以快速恢复、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稳定的保证。

  第二,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目前,新民诉法规定进入再审的渠道有三个,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但对于哪些裁判不得再次申请再审并未作规定,鉴于反复申请监督、无限再审使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当事人不得反复申请检察监督的规定,对于反复申请检察监督的,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三,注意民事检察监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民事检察人员应注重提高办案能力,准确把握监督对象,完善移送法院的必要材料,严谨法律文书的行文表达,避免因监督对象错误、材料不齐全、行文不严谨等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诉前保全、财产保全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不宜随意介入,而应先经过法院自行纠错。任意干预民事诉讼,不仅有悖于法院独立审判的精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律,更会影响诉讼效率进而造成长时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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