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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研究
作者:  时间:2013-10-30  新闻来源:  【字号: | |

  ——杨朝贵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活动予以法律监督,并完善对死刑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机制。首先,应该增加对死刑执行根据的检察监督,其次,加强对死刑执行主体的监督。因此,死刑执行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防止错杀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规定:“临场监督执行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本文以对死刑临场监督的研究,提出目前我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问题及改善方法。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死刑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政治要求高、法律责任重大的工作。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死刑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切实防止错杀误杀,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死刑执行活动的安全。文以对死刑临场监督的研究,提出目前我国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问题及改善方法。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并不明确。虽然《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监所检察部门是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死刑执行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

  由于死刑执行监督的主体不明,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局限于临场的,而不是全程的,对于罪犯被执行死刑以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难以监督,影响了效果,不利于发现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执行监督主体,目的是监督依法行使死刑执行权,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临场监督”定位必须准确。

  1、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以及“死刑命令下达7日内执行死刑”的规定,显然时间太短,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介入。

  2、目前,法院只向检察院告知其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文号,检察机关对该命令一般不能查阅、复印,因此,检察机关无法对该命令签发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在7日内执行等事项予以监督。

  3、《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进行。”但是,应当在哪里设置刑场, 在什么情形选择枪决或者注射,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执行活动无法进行监督。

  4、《刑事诉讼法》第348 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执行死刑后,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和民政部《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对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条件、程序作了规定。但是吗,对法院处置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等的检察监督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措施单一 ,效力保障缺乏。《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对于执行机关拒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也缺乏进一步的监督措施。在实践中,对于监管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多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与检察建议,而纠正违法通知书与检察建议是否得到执行取决于被执行单位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与自觉改正的行动,如果被纠正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不执行,检察机关也无相应的措施,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上相当“纠正违法劝告书”。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改进办法:

  一、完善死刑执行监督主体设置

  由监所部门集中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这种配置符合法 律监督中监督者以第三者的身份置身被监督系统或者监督 对象之外,在客观评价被监督事务的基础上超然理性地实施监督的基本原理。能够从机制上保障监督者客观地审查监督死刑裁判执行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时发现原死刑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避免因顾及自身利益而不认真履行职责,杜绝不及时指出死刑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的发生。可以说,“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死刑的执行,不仅可发挥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效能,法院裁判活动可起到间接的监督效用,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制约刑事公诉部门依法认真履行刑事追诉的职能,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准确适用。其合理性在于:

  (一)能够体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配置和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高检《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法律监督。

  (二)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人权保障原则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由案件公诉人进行死刑执行监督, 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不利于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划分要求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

  在职能分工上,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能是刑罚执行监督,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审判监督。高检公诉厅职能并未涉及到死刑执行监督,而监所检察厅的部分职责是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

  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以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

  二、完善死刑执行监督具体内容

  死刑执行监督的目的是监督执行机关行使死刑执行权的合法性,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利。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从死刑交付执行到终止执行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每一环节的合法性。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死刑执行活动予以法律监督”,并完善对死刑执行四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机制。更符合现行立法精神和司法权力配置。

  (一)死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完善

  首先,应该增加对死刑执行根据的检察监督。死刑的执行依据应当包括:生效的死刑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结案文书、执行核准裁定书、被告人权利救济声明书、执行死刑的命令、被执行人身份确定书”,“死刑的实际执行必须是在所有保障死刑的准确措施完全实施完毕方能够进行,而每一道保障程序均有相应的司法文书,这些文书均构成了死刑执行的根据。因此,检察机关应 当对上述执行根据是否完备、作出上述根据的主体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次,加强对死刑执行主体的监督。一般情况下,应查明死刑执行主体是不是原审法院,死刑的执行不能由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代替;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必须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可交付执行。目前,对死刑执行主体,有人认为监狱执行更符合死刑执行实际,有人认为法院执行更好,但是,法律修定之前, 应当依照现有规定进行监督。

  (二)把法院对刑场的确定纳入监督范围

  法院确定刑场活动是死刑执行的重要活动,它直接关系到死刑执行的安全和国家执行死刑的文明程度,应当纳入监督范围。法院确定刑场后,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应该从死刑命令签发时开始检察监督。从监督的效果上看,实行同步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特别是死刑这种及其严肃的刑罚,更应该如此。而目前法律规定的死刑监督介入时间太短,也没有规定介入监督的开始时间。从死刑执行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三)完善死刑执行监管监督

  首先,增加指派法医临场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注射执行死刑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性。死刑执行机关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检察机关应该指派法医参与监督。其次,追究死刑执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增强监督力度。应该确定死刑执行案件负责制,按照错案追究制加以落实,与《国家赔偿法》共同实现死刑执行案件的纠错目标。

  (四)加强死刑执行变更(中止)的监督

  死刑执行必须慎重,一旦执行便不可回复,还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防止错杀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规定:“临场监督执行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5、罪犯正在怀孕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检察人员的规定权利更是法定义务。检察机关提出停止执行的建议,就是监督权自身最直观的标志,在死刑监督中占据核心地位。

  (五)加强死刑终止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8条二项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针对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建议法律规定:“死刑犯享有决定处置自己尸体或器官的权利,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法院是否告知死刑犯有权处置自己的尸体或器官、对尸体处置方式的决定是不是其真实意愿等。对于死刑犯提出捐献遗体或其他合法合理的遗体处置方式,都要予以法律保护。罪犯同意捐献的,应有书面同意材料。其次,建议法律增加检察机关对死刑人员的遗体、骨灰处理的监督,死刑人员在看守所留下的财物交给亲属的监督。最后,建议法律增加检察机关对卫生部门、医疗机构等在具体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器官的过程进行监督的规定。

  三、完善死刑立即执行监督方式,增强监督效果

  (一)增设人文关怀的监督方式,保障死刑犯的基本权利

  首先,监督被执行死刑者是否自由选择行刑方式。我国的行刑方式有枪决、注射等,死刑犯应当有权从中选择自己死刑执行方式。死刑核准和执行命令下达后三日内,检察官在场由死刑犯自主选择确定死刑执行方式。并在确定执行方式的文书上由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共同签字存档。

  其次,监督死刑犯的话语权是否得到保障。实践证明,如果话语权得到充分保障,死刑犯从被核准死刑、签发执行命令后,在任何时间都有权直接与检察官联系反映情况。

  第三,监督死刑执行前罪犯的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向执行机关提出会见请求,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对会见活动的检察监督,如会见时间、地点的确定,会见过程的安排和管理等。

  (二)推行网络信息管理,创新监督方式

  高检院和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派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与监狱、劳教 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要求“与监狱、劳教所均应当实现微机联网,信息共享,各负其责。”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与看守所等也开展了这项工作。检察机关与监管单位的监控系统联网后,通过监控网络,随时掌握监管场所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与监管机关微机、监控联网,是实现动态监督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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