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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
作者:  时间:2013-10-30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万勇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增设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从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公诉三个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对羁押的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主要有: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本文就对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研究结果,通过讨论审查羁押必要性主体、审查羁押必要性内容、审查羁押必要性方法、审查羁押必要性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增设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本文就对审查羁押必要性的研究结果,通过讨论审查羁押必要性主体、审查羁押必要性内容、审查羁押必要性方法、审查羁押必要性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

  目前,从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公诉三个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对羁押的审查。比如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三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联系,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切实依法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其中,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仅在于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能滥用。羁押作为逮捕的法律后果,也就有必要随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

  针对内容不同方面的审查,有以下具体的方法。

  (一) 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

  第一,根据法定刑来判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根据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情节和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对于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排除或者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害人谅解的;侵犯财产权类犯罪,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或者损失减少到最小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积极减轻危害后果,消除社会影响的,可以判定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第二,根据犯罪的罪数形态来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即使数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也不宜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因为犯一罪和数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社会公众的接纳和包容度不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有数罪,其被逮捕后,除非出现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外,不应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这既是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安宁的需要,也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心理的引导,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第三,根据犯罪人数来判断。一般而言,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比非共同犯罪大。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首要分子,逮捕后不应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对于从犯和胁从犯,只要具备了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

  (二)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审查

  第一,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判断。有些犯罪,刑法设定了多个法定刑,而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只要具备了不需羁押的条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

  第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形态来判断。一般而言,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有预谋的犯罪比临时起意的犯罪、累犯、再犯(有犯罪前科的)比初犯、偶犯的主观恶性大,此外,盗窃、诈骗等高发的侵财类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再犯率较高,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较大,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谨慎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三) 对诉讼可控性进行审查

  第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等情况,应当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第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当然,以上这些判断方法不是孤立、一成不变的,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方面考虑。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断其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当相对从宽,但是要集合其是否具备帮教、监护条件,是否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来把握。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再犯率较高,如果其缺乏管教、监护条件,一般不宜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三、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

  启动可以分为依职权启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启动。自行启动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审查建议权。无权利则无救济, 司法实践中,当被羁押人认为羁押理由已经不存在时,可以自行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办案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 被羁押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说明拒绝取保候审的理由, 对该理由不服,可以向监所检察提出司法救济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依职权启动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二)检察阶段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

  第一,突出侦监部门的审批作用。要求侦查机关移送卷宗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且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采取书面审查加讯问听取方式。审查侦辩双方提交的羁押有无必要性的书面意见和证据,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加强讯问,听取其辩解和意见,必要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律师的意见,并参考监所检察对其在监内表现情况的反馈,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重点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建立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及延长羁押期限决定的司法救济权利,比照侦查机关建立犯罪嫌疑人复议复核程序。

  第二,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检察负责监督看守所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而被羁押人员的最大权利就是不被羁押权。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三,发挥公诉部门修正羁押决定的功能。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监所部门出具的对在押人员在监内表现情况的反馈,并充分考虑被羁押人各方面情况后,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律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时,公诉部门要及时作出回应。无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都应当说明理由。

  (三)完善律师介入机制。律师介入可以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全面性。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更多侧重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 对一些社会危险性的材料把握不足,渠道简单消息即简单, 建立律师介入机制, 全面了解案外因果,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把握羁押必要性要件,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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